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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传军与张丙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丙连,黄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丙连因与被上诉人黄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黄传军的上诉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案外人胡克山向黄传军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即2015年1月11日到期。张丙连提供担保,为一般担保,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黄传军在2016年4月25日才起诉张丙连,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张丙连因此已免除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传军答辩称:张丙连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黄传军在2014年1月11日借款给胡克山,借期届满日为2015年1月11日,此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六个月。2015年1月11日黄传军已找张丙连索要借款,张丙连也在2015年清明节归还了10000元利息,因此自黄传军向张丙连索要借款之日起算,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年,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张丙连不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传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张丙连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克山于2014年1月11日向黄传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并向黄传军出具68000元的借据一张,由张丙连提供担保。到期后,经黄传军索要,张丙连向黄传军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胡克山及张丙连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黄传军、张丙连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丙连为胡克山向黄传军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黄传军要求张丙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黄传军诉称胡克山向其借款口头约定利息3%,得到张丙连的认可,结合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及借款期限,一审法院对黄传军与胡克山约定的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黄传军与胡克山约定的利率过高,黄传军自愿将利息计算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丙连已给付黄传军借款10000元,视为支付利息,应从黄传军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张丙连辩称仅承担责任一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张丙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传军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付10000元应予以冲减)。案件受理费1250元(黄传军预交6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张丙连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丙连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张丙连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这一事实不予否认,张丙连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黄传军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即多次向张丙连索要借款,张丙连在一审中也自认在2015年春天将其经手的所卖胡克山的1万元颗粒款交给黄传军。同时,黄传军在二审中又陈述“2014年11、12月份找我要的,我家属听说这事差点喝药”。因此本院认定黄传军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张丙连主张权利。自黄传军索要借款本息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就本案而言,即使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期间未发生中止、中断事由,本案诉讼时效最早的截至日期也应为2017年1月10日,而黄传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故本案既未过保证期间,亦未过诉讼时效,张丙连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张丙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丙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丙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