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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与张海军、刘青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张海军,刘青平,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1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负责人朱永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群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职工。被告张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鑫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青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鑫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9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白贵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诉称,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为购买房屋,2011年12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军、刘青平向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张海军、刘青平用其所购的坐落于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于2012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并打入被告指定的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已累计违约22期。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张海军、刘青平返还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1555.18元及支付利息、复利29374.60元,本息合计310929.7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对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所有的座落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张海军、刘青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XXX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按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38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所有的座落于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违约证明3页,证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向原告贷款38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555.18元及利息、复利29374.60元,本息合计310929.78元。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张海军与刘青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张海军、刘青平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座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金珠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张海军、刘青平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于2012年1月29日将3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另查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持续违约,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借款本金281555.18元及利息、复利29374.60元,本息合计310929.7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8万元借款,被告张海军、刘青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请求被告张海军、刘青平返还借款本金28155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请求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与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佳佳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张海军、刘青平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张海军、刘青平未予清偿,工商银行金珠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工商银行金珠支行请求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海军、刘青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佳佳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军、刘青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刘青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1555.18元及支付利息、复利29374.60元,本息合计310929.7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金珠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海军、刘青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军、刘青平追偿,被告张海军、刘青平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张海军、刘青平、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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