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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字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牟某与胡某1、聂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胡某1,聂某1,聂某2,聂某3,胡某2,聂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字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女,193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舒永礼,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1,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2,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3,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红,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红,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牟某与被上诉人聂红、胡某1、聂某1、胡某2、聂某2、聂某3继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继承人聂运民与胡元英自1952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65年9月,共同生育聂某1、聂某3、胡某1、胡某2、聂某4、聂某2六子女,之后,因感情和其他原因,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聂运民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巷15号3单元附5号,胡元英则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74栋2单元6号,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1983年,原告牟某与聂运民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聂运民所在单位贵州人民出版社进行房改,聂运民与其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贵州人民出版社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的建筑面积为67.5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23530.72元)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65号l栋l单元82号的建筑面积为30.08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39104元)按政策卖给聂运民所有,聂运民在购买该两套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原告15798元的存量,1999年5月1日,聂运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月12日,胡元英因病去世,之后,××××年××月××日,原告与聂运民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日,聂运民通知原告与被告共七人召开了家庭会议,会上,聂运民将其财产进行了分配,××真言》,该真言载明:“聂运民于贵州人民出版社任编辑时分购得东山巷5号5单元5楼2号五间住房,东头两间分给聂某4夫妇永久居住,西头两间分给牟某、牟建、牟丽祖孙永久居住。贵州人民出版社后补分的沙河桥宿舍中部有两间小房,分给长女胡某1永夫妇久居住。安顺故居尚有祖遗正房两间、厨房一间、北厢房一间和后院一幅,由聂某1、胡某2、聂某2三兄妹复建三层楼以上的“中国民权”四兄弟的出生地,以纪念聂氏祖宗,并永远管业。××之望,望我子孙以此安排为基础日兴月异,创新发展。千望万望我的子孙后代衷心遵循。××真言,留后永存,并望签字确认,遵照办理。”等内容,而原告与被告等七人均已在该《聂运民××真言》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20日,聂运民与聂某1、聂某3、聂某4、胡某1、胡某2等六人共同放弃对胡元英遗留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建设路25—2—14号住房的继承权,由聂某2一人继承,为此,双方还在贵阳市南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之后,胡某1和聂某2分别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另查明,××××年8月1日,聂运民写下《聂运民遗书之二》,该遗书载明:“关于牟某娘娘来我户已久,其存量补贴已转入我户购房款中,我们应宽待她,我早已写有‘遗书之一’给她,将我东山巷5号省出版社宿舍5单元2号四室一厨住房,北面二间(厨房公用)给牟某娘娘居住到百年归天之日为止,归天之日交给聂家子孙所有,表我聂家对她的仁慈。”。庭审中,原告对《聂运民遗书之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诉争房屋当时已取得产权证,《聂运民遗书之二》系对房屋居住权的处理而非产权,原告仍享有对诉争房屋分割的权利。六被告则认为,该遗嘱系聂运民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聂运民写给其的《聂运民遗书之一》,但原告未提供。在被继承人聂运民死亡后,原、被告未就遗产一事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位于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的50%属于原告牟某的个人财产;二、位于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的50%属于被继承人聂运民的遗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三、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原告用存量与聂运民共同购房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另一方面是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用存量与聂运民共同购房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聂运民与胡元英于自1952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聂运民按照房改政策从其单位贵州人民出版社购买该房屋时,虽然聂运民与原告牟某已经同居,并且实际使用了原告15798元的存量,但此时聂运民与胡元英并没有离婚,仍系夫妻关系,聂运民与牟某在此期间属非夫妻关系,且在2001年1月12日胡元英去世之后,聂运民与原告方于××××年××月××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系在聂运民与胡元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因此,该房屋应属于聂运民与胡元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支付的15798元存量应视为聂运民与胡元英的共同债务。考虑到该款的借款期限到目前为止已长达16年之久,且所购房屋已经升值,故法院酌情由聂运民和胡元英共同支付给牟某资金占用费35000元,共计50798元,鉴于聂运民与胡元英均已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该遗产中应先扣除被继承人聂运民应承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聂某1和胡某2已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分配,因此,上述50798元的债务依法应由本案的被告聂某3、胡某1、聂某4、聂某2四人平均承担,即聂某3、胡某1、聂某4、聂某2每人承担12699.5元(50798元÷4人=12699.5元)。关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因该房屋系聂运民与胡元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该房屋应认定为聂运民与胡元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与聂运民在××××年登记结婚,但聂运民已在《聂运民遗书之二》中明确,原告对位于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至其死亡时止,同时,该遗嘱还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归聂家子孙所有,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且在原告与六被告均已签名确认的《聂运民××真言》中明确,原告仅享有永久居住权。故法院认定,原告对登记于聂运民名下的位于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无继承权,但其享有居住权,至其死亡时止,由此,对原告主张其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并要求按比例继承该房屋另50%所有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某3、胡某1、聂某4、聂某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一次性支付原告牟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2699.5元,共计人民币50798元;二、驳回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牟某承担1716元,由聂某3、胡某1、聂某4、聂某2各承担146元(共计5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未针对上诉人的诉请来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与聂运民是1984年开始同居,诉争房屋是在同居期间购买,并且上诉人使用了自己的存量出资购买,应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则诉争房屋有50%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另50%属于聂运民遗产,上诉人应该属于合法继承;××真言》与《聂运民遗书之二》均是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安排,并无实质处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胡元英与聂运民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继承与分割。沙河街房屋使用上诉人的存量但已签订赠与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存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贵州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聂运民与牟某使用存量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核表》、《职工个人住房存量补贴核销通知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聂运民与牟某之间存在××真言》、《聂运民遗书之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如何认定与分割的问题。本案中,1998年,聂运民根据国家房改房政策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的建筑面积为67.5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东山巷房屋)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沙河街65号l栋l单元82号的建筑面积为30.0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沙河街房屋)两套房屋,其中,沙河街房屋于2011年6月13日赠与案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双方当事人就东山巷房屋的继承与分割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东山巷房屋系上诉人与聂运民同居生活期间使用了上诉人的存量进行购买的房改房,应属于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进行分割,享有50%的份额。被上诉人认为,东山巷房屋系聂运民与胡元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的存量仅用于购买沙河街房屋而不是东山巷房屋,故上诉人无权享有东山巷房屋的份额。本院认为,东山巷房屋应作为聂运民与牟某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分割,牟某享有50%的份额,其理由如下:首先,东山巷房屋与沙河街房屋均是聂运民享有的房改房,双方当事人认可,根据国家房改房政策要求,按照聂运民的工龄及级别原分配的东山巷房屋的面积不足,单位才以沙河街房屋面积补足后分配给聂运民,因此,聂运民才能获得两套房屋,故两套房屋虽分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但实质是一个整体即两套房屋的面积合计为聂运民应享有的房改房。因此,在购买上述房改房时也应将使用存量的行为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行为。其次,本院依职权在贵州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调取聂运民的两份《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核表》,表中均载明,购房人为聂运民,配偶为牟某,东山巷房屋先用本人(聂运民)存量1167.44元冲抵购房尾款,余额929元;沙河街房屋使用本人(聂运民)存量929元,使用牟某存量15798元,余额1871元。本院依职权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取两份分别为聂运民与牟某的《职工个人住房存量补贴核销通知单》,在聂运民的备注栏中注明:先用本人(聂运民)存量1167.44元冲抵购房尾款,余额购第二套房全部核销。在牟某的备注栏中注明:购第二套房使用本人(牟某)存量15798元,余额1871元退回贵阳市。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购买房改房使用存量的情况清晰完整,且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是聂运民与牟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故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应为聂运民与胡元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聂运民与牟某在购买两套房改房时均共同使用双方的存量,仅是前后使用的区别,而不是多与少的区别,也即是说,两套房屋面积是一个整体,如果仅使用聂运民的存量是不能完成购房行为的,必须使用牟某的存量予以补足才能完成购房行为,因此,不能仅以牟某的存量用于沙河街房屋就认定牟某无购买东山巷房屋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认为牟某的存量未使用在东山巷房屋就无权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东山巷房屋与沙河街房屋两套房屋,其中,沙河街房屋已于2011年6月13日赠与聂运民的外孙女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牟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也签署同意转让的意见,是聂运民与牟某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现牟某已至耄耋之年,仅余东山巷房屋是其老屋,并是用以安享晚年的居所,聂运民老人的遗言也是希望子女能善待牟某老人并让其安度晚年生活,故被上诉人主张牟某无权享有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特别希望各继承人应谨遵老人之遗言,和睦相处、尊老爱幼、互助互爱,以延续聂氏之可贵家风。综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诉争房屋系聂运民与牟某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即上诉人享有一半的权益。故上诉人主张享有50%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仅主张分割诉争房屋的份额,而未主张经济补偿,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现金补偿给牟某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诉争房屋中属于聂运民50%遗产的分配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认为《聂运民××真言》、《聂运民遗书之二》中对“永久居住”的理解均是指使用权,本院从其自愿,因此,上诉人牟某对属于聂运民遗产部分的继承仅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牟某主张分割属于聂运民遗产部分的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聂某1和胡某2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共有牟某、聂某3、胡某1、聂某4、聂某2共五人参与分配,故牟某享有诉争房屋中属于聂运民遗产部分20%的使用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由牟某享有50%的份额;三、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巷5号1栋5单元附10号房屋50%的份额属于聂运民的遗产,其中由牟某享有20%的使用权;四、驳回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牟某负担2300元,由聂某4、胡某1、聂某1、胡某2、聂某2、聂某3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