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改青与徐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青,徐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421号原告:张改青。被告:徐二英。原告张改青与被告徐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青、被告徐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写下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托不还。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二英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属实,借条是我书写的,孩子结婚需要用钱,于是我就找到原告张改青借了20000元。但是,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徐二英因孩子结婚需要用钱,向原告张改青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后原告张改青向被告徐二英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二英向原告张改青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和被告徐二英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二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改青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