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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兰桂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桂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576号起诉人兰桂先,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2016年9月13日,本院收到兰桂先的起诉状。起诉人兰桂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兰桂先与被告金牙乡金庄村陇单村民小组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14年1月10日,被告召开户主代表会议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面积约6亩、地名为“瓦厂”的荒山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且于同年1月16日得到凤山县金牙乡金庄村民委员会认可。但在原告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村民杨秀黄以其对该发包不知情为由,不间断地对承包地上的作物进行损害,经乡、村调解无果后,被告为进一步明确、完善该《协议书》相关的权利、义务,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组织召开本小组村民会议,与原告讨论、完善该协议的内容与条款,并于2016年8月1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防止类似杨秀黄等村民今后再干扰原告合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是指合同签订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依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的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后,被告始终没有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过异议,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与原告产生过纠纷,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诉讼,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第三人侵害其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与本案的诉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提起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兰桂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伟明审判员  罗永权审判员  韦仕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