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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0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喜,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惠民路。法定代表人:洪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靖与被告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567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计人民币102374.31元(按照本金455672元,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8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1660元;4、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520768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洪喜应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向原告还款26906.35元。如逾期还款,除利息外被告洪喜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十五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洪喜承担。如产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约定,被告洪喜授权原告可在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上述费用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洪喜与三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为82122.24元,审核费为7246.08元,服务费为31399.68元,合计120768元。另代为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968元。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洪喜转账399800元,并按照相关合同约代为支付了全部费用。但被告截至2015年3月7日仅清还了三期金额,此后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两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呈诉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一份、《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汇款凭证、《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夏靖(乙方)与被告洪喜(甲方)、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520768元,月偿还数额26906.3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7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洪喜签字按手印,夏靖在出借人处签章,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同日,被告洪喜(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768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2122.2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7246.0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1399.68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2076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洪喜399800元。2014年10月31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洪喜,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告知书上有洪喜签名。另查明: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31660元,自协议签订后7日内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已支付该费用。又查明:原告夏靖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其中两家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喜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洪喜未按约还款,被告洪喜欢未答辩及举证予以反驳,依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解除合同。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夏靖与洪喜之间仅发生案涉一笔借款,金额也不巨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简洁明了,即由夏靖向洪喜支付出借款,洪喜之后按约还本付息,因此,无需由三家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即使由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也仅为介绍双方相识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应收取的费用也较低,而非如本案中三家中介公司收取高额服务费用。本案中,三家中介公司并未提供与其收取的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夏靖在收取利息之外,让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三家公司额外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系为了在法律保护保护的利息范围之外变相收取利息,该变相收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家公司在借款时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洪喜实际收到的款项即399800元为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20768元,分24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26906.35元,经核算年利率为21.57%,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洪喜按约偿还3期本息,每期26906.35元,截至2015年3月7日尚欠本金339563.6元(详见附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39563.6元自2015年3月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69724元,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不超过69724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款清。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支付的律师费3166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原告方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明确约定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洪喜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39563.6元、利息69724元,并以未还清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罚息;三、被告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31660元;四、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夏靖追偿。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97元,由被告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687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巧珍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附表:期间尚欠本金应付利息月利率1.797%(21.57%÷12)已付本息抵扣本金2014.12.07399800718426906.3519722.352015.1.07380077.66829.926906.3520076.452015.2.07360001646926906.3520437.352015.3.07339563.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