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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佳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佳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亚明,系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佳晨,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08年11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佳晨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赵亚明、被告人李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诉称,因被告人李佳晨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右腕舟状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要求被告人李佳晨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晚被害人王某1与其哥哥、嫂子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佰乐门歌厅唱歌期间因电梯一直与被告人李佳晨、宋东(在逃)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李佳晨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佳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赵广旭、王某2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佳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佳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晚被害人王某1与其哥哥、嫂子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佰乐门歌厅唱歌期间因电梯一直与被告人李佳晨、宋东(在逃)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佳晨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1花费医疗费用15375.88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3日住院期间,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挂号票据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误工费1525.5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年,26152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525.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95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佳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赵广旭、王某2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明了王某1的损失情况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佳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的医疗费15375.8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2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佳晨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17951.38元。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佳晨认罪、悔罪等本案具体情节,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对被告人李佳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佳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1.3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鹤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