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231号原告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6358室。法定代表人甄士龙,总经理。(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颖,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43281号关于第16530800号“六一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8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530800号“六一商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特设计而成,与第227619号“六一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419687号“六一LIUY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111340号“六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外观和视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二、“六一”两个字,不具有显著性,众所周知,“六一”两个字让人想到的永远是“六一儿童节”,商标局审核的商标中,带“六一”字样的很多,大多借助“六一”两个字的知名度(知名度源自六一儿童节),附加某些字样或图形来构筑自己的商标,诉争商标也是由变形“六一”加上商城二字形成独特的组合,不会与其他商标造成混淆。三、诉争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四、诉争商标是独特设计的字体,具有独特性,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申请了诉争商标拼音相关的域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530800。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0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4;0907-0909;0911;0916;0905;0910;0913):计算机;精密天平;智能手机;电子图书阅读器;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消防泵;测量器械和仪器;量具;可变电感器。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北京六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227619。3.申请日期:1984年10月1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4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理化试验用仪器。(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宋海展×××。2.注册号:5419687。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0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06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3;0913;0920;0922):变压器;电开���;考勤机;防盗报警器;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电池极板;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上海六一儿童用品商店。2.注册号:1111340。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3;1605;1608;1610;1612-1616;1619):生活用纸;贺年卡;书籍活页夹;练习本;纸牌;扑克牌;订书机;卷笔刀;墨水;印章;印油;笔;办公或家庭用胶带或粘合剂;办公室用绘图仪器;绘画仪器;地球仪。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六一商城”作品登记证书、“liuyishangcheng.com”域名证书、原告展会宣传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六一商城”的显著部分明显是“六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六一”无论是含义、呼叫、外观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至于原告提到的其对诉争商标拥有著作权以及相关域名的情况,本院认为享有著作权或域名并不当然具有商标注册应当具备的��著性特征。原告提到的诉争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成功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德元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