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维忠与被告汪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忠,汪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383号原告:刘维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世彩,女,系原告刘维忠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系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负责人:杨元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维忠与被告汪苏、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彩、张建民,被告汪苏、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的负责人杨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维忠在观音集镇上从事理发经营。2015年9月19日8时原告刘维忠向南沿街道步行,被告汪苏驾驶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观音方向向田坝方向行驶,因被告驾驶该车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脑外伤反应;3、梗阻性脑积水。原告2015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因原告刘维忠家在观音镇,2015年10月1日原告又到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5年10月9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汪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维忠负次要责任。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现原告刘维忠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5242.30元;2、误工费13570元;3、护理费9166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1062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590.30元。被告汪苏辩称,对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和在3201医院的检查费用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以保险公司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准。原告刘维忠已60多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刘维忠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汪苏所驾驶的车辆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汪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汪苏垫付检查费514元、医疗费3500元,原告在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汪苏垫付医疗费1328.5元,被告合计垫付5342.5元。被告汪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汪苏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相关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6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578.45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65元和汉中3201医院医疗费票据753元,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满67周岁,不应该有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50天,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应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用于鉴定伤情的136.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公司认可其中的13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07时50分被告汪苏驾驶其所有的行驶证号为610123009002的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观音向田坝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地点,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及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维忠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维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汪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维忠在横过道路时未观察直行车辆动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汪苏支付医疗费338.50元[260元(观音至镇巴救护车费用)+50元+16.5元+2元+10元],当日原告刘维忠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汪苏支付门诊检查费514元,预交住院费用3500元。原告刘维忠住院医疗费为3630.85元。经诊断为:1、主要诊断:右侧肋骨骨折(第6肋);脑外伤反应;2、其它诊断:梗阻性脑积水(轻度);双肺坠积型肺炎;高血压病1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防寒保暖,避免受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日原告刘维忠从镇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要求住院治疗,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经诊断后,对原告刘维忠行留院观察治疗,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观察治疗13天,10月1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78.45元,原告在观音中心卫生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被告汪苏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刘维忠及陪护人员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265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刘维忠及陪护人员到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在汉中3201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753元。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原告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没有投保商业保险。另查明,刘维忠,男,生于1949年7月22日,现年67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观音镇集镇从事个体理发。再查明,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汪苏护理,原告之子刘敬平每天早晨从观音镇到镇巴县人民医院,下午回到观音镇。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由原告刘维忠儿媳尤世彩护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与被告汪苏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被告汪苏提交的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伤后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的具体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当日将原告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镇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汪苏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预收款凭据和原告的陈述与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的伤情状况、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汪苏支付、预交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刘维忠提交的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和本院对观音中心卫生院副院长李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在观音中心卫生院留院观察治疗13天的事实以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的陈述与认可,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留院观察期间被告汪苏给付1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2015年10月15日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汉中3201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2015年10月21日因鉴定需要在汉中3201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具体期限和支出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刘维忠和被告汪苏各自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实被告汪苏所有的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限额的基本事实。被告汪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汪苏的身份情况、被告汪苏驾驶的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系经过审验的合格车辆,被告汪苏属有效驾驶。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镇巴县观音镇小南海社区的证明、镇巴县观音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多年来从事理发业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刘维忠现已年满67周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维忠提交的其子刘敬平与其所服务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子刘敬平所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件、2015年3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原件。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间其子刘敬平护理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原告代理人(原告儿媳尤世彩)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刘维忠伤后护理期间其子刘敬平并没有护理原告,护理的人员是被告汪苏和原告儿媳尤世彩,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子刘敬平对其进行了护理。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票据,因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原告提交的生活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苏系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汪苏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陕A5B5**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依据镇巴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汪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被告汪苏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刘维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外,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汪苏应当依据其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支出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中的合理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苏和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辩解提出,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辩解提出,原告从镇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交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在汉中3201医院和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不能证明其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对其检查及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汪苏和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刘维忠多年来在镇巴县观音集镇从事理发业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刘维忠已年满67周岁,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的下降,但尚能从事相应的劳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可酌情支持。原告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留院观察治疗,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因鉴定的需要在汉中3201医院检查,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也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汪苏和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综合确定计算。综上,原告刘维忠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6079.80元(338.50元+514元+3630.85元+578.45元+265元+753元)。2、误工费4000元(4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多年从事理发业的事实,结合其相应的劳动能力,可酌情支持每天按40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在护理期间只应确定一人护理,①、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被告汪苏护理,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②、在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留院观察治疗期间和出院后系原告儿媳尤世彩护理,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应当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6、交通费510元(30元+240元+240元)。原告刘维忠及陪护人员从镇巴县人民医院出院、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到汉中市进行法医鉴定、检查实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合理计算支持。①、出院交通费30元(15元×2人);②复查交通费240元[(15元×2人+45元×2)×2];③、鉴定交通费240元[(15元×2人+45元×2)×2]。7、住宿费3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汉中复查和鉴定,可每次支持一天的住宿费,每天按150元计算。8、鉴定费800元。合计17439.80元。原告的赔偿范围没有超出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17439.80元。被告汪苏垫付的医疗费4352.50元(338.50元+514元+3500元),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当从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款中扣除,返还于被告汪苏。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系被告汪苏护理,该护理费96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给原告赔付后,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汪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忠医疗费6079.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1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439.80元。被告汪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52.50元,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从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给原告的赔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汪苏。原告刘维忠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给原告赔付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汪苏。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维忠承担200元,被告汪苏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吴学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海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