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龙与苏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某,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746号原告陈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某、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闫某某,被告苏某某、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苏某某驾驶豫CD97**/豫CG6**重型半挂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杆处时,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765.0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陈某有过错,对于原告诉求符合规定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已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向车辆登记公司及车主索赔,如法院判决车辆登记公司及车主承担责任,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重型半挂车辆已经转让给苏某某,且已交付,其既不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未从中获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苏某某已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对涉案车辆的登记公司与车主的索赔,如法院判决车辆登记公司及车主承担责任,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三者险共计150万,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乘人员及车辆的证件均在合法的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其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其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按照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驾驶豫CD97**/豫CG6**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8月21日7时13分许,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四五未湖五64号)电杆处时,车辆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手掌部不全离断伤;3、颈1、2椎体脱位;4、左眉区皮肤挫裂伤;5、下颌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禁烟酒,加强营养饮食,加强陪护,促进营养神经恢复;2、脑外科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每月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加强各指、腕关节、肘关节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康复功能锻炼或者住院手术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核对,事故发生原告花去医疗费109659.39元。2015年9月16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6101125201506980号)认定:被告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1、陈某左手掌部不全离断伤属九级伤残;2、陈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陈某左尺骨茎突骨折属十级伤残;4、陈某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安装义齿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更换年限为4年;5、陈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6、陈某的误工期限为365天。”该次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已垫付。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D97**/豫CG6**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提车,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查,事故车辆豫CD97**/豫CG6**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再查,陈某甲与被告苏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可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事宜,但不得再向被告苏某某及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索赔,如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及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后经被告苏某某、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某乙向陈某甲出具的委托书,陈某甲系原告的叔叔,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经询原告陈某受伤后昏迷二十天有余。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保单、汽车买卖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D97**/豫CG6**重型半挂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原告陈某醉酒驾驶电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苏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限额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又因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事故车辆已交付被告苏某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苏某某作为受让人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本人已处于昏迷状态,原告父亲陈某乙作为原告陈某暂时的监护人委托其弟陈某甲处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某、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纠纷事宜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苏某某与被告洛阳凯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09659.39元,由原告陈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59天,共177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150天,共3000元;4、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150日,共1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伤残赔偿金116248元(26420元/年×20年×22%);7、精神损失抚慰金22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34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365日即12个月,共408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且保险公司认可10次更换义齿的次数,根据鉴定意见书应为5000元+3000元*10次,共计35000元;10、电动车拖车费:2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12、鉴定费32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9429.3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139429.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某83657.63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电动车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2200元,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某12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74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万元,剩余损失648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陈某38908.8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44686.4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鉴定费用3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