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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532号原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利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女,公司职工。原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及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24日6时20分,梁方州驾驶豫H×××××车沿G3行驶至G3徐州方向573公里400米时。因车辆失控侧翻入边沟,造成该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方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2923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74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美观点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22923元、车辆损失74000元。原告金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梁方州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通知书、损坏清单、赔偿凭证、车辆定损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和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定损,我公司核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78981.6元,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74000元,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0元,属于不足额投保,出险时应按比例赔偿。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路产损失和施救费无异议,对车辆定损单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保额,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情况。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2016年7月24日6时2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梁方州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沿G3高速行驶至徐州方向573KM+400M处时,因车辆失控侧翻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阜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第37088392016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方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923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7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原告金源公司投保车辆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金源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92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金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209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金源公司的车辆损失74000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金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金源公司的车辆损失按比例赔偿,因原告金源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保额范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106923元。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