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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月桂、卢国良与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月桂,卢国良,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06号原告:卢月桂。原告:卢国良。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嫦娥,武义县武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法定代表人:叶少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卢月桂、卢国良与被告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莱口村村委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月桂、卢国良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嫦娥、被告大莱口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少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月桂、卢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4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在大莱口村新屋自然村对原村庄口道路进行水泥路面硬化,并加深了道路北边池塘深度,该池塘位于新屋自然村老人服务中心住房的东南边,路面硬化后被告未对大路旁的池塘加建护栏,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16年1月21日早上5时30分许,居住该村老人服务中心的八旬老人朱某在行经该路段时不慎跌入池塘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该池塘属被告所有和管理,池塘位于新屋自然村村民必经大路旁,又在老人服务中心边,被告在路面硬化后未对所在范围内的池塘加置护栏,增设任何警示标志,由于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造成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莱口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2015年10月被告因做路对该池塘进行加深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所溺亡的池塘一直以来是本村新屋自然村百年保留的一口废池塘,其深度和一般水田差不多。导致原告母亲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本村村民何淑桃、李林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开办老人服务中心,在经营期间,未尽到看护监管职责,以及死者本身有老年痴呆症,夜间外出不幸造成,这完全是老人服务中心和死者本身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母亲溺亡后,原告要求王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被告有责任。通过王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何淑桃、李林法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母亲朱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方已放弃对其他人另行主张的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民法有关规定,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是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建物,因维护、管理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池塘明显不是该条款的适用范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月桂、卢国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等事实;2、事发池塘场地照片7张,证明事发池塘未建护栏及警示标志等事实;3、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朱某的身份情况及相关亲属情况等事实;4、证明三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事发前死者一直随儿子居住及事发后得到部分赔偿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事件发生后家属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大莱口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王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被告没有参与,当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但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告卢月桂、卢国良将患有轻度老年痴呆症的母亲朱某送至位于王宅镇大莱口村新屋自然村的何淑桃、李林法家(老人服务中心,未经合法登记)护理,并按月支付护理费用1400元至2016年2月14日止。2016年1月21日凌晨,由于何淑桃、李林法未将大门钥匙拔掉,使朱某从何淑桃、李林法家外出后,不慎掉入边上的池塘中溺水身亡。2016年1月30日,经武义县王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卢月桂、卢国良与何淑桃、李林法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何淑桃、李林法赔偿卢月桂、卢国良因母亲朱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定于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何淑桃、李林法未按期足额履行,则由何淑桃、李林法加付赔偿金75000元,卢月桂、卢国良可按总额150000元就何淑桃、李林法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2、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双方申请本院司法确认,本院依法裁定协议有效,何淑桃、李林法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死者朱某,1933年6月13日生,育有一女一子,即原告卢月桂、卢国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事发池塘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勘查,该池塘位于大莱口村新屋自然村村口道路边,目前周边已用简易护栏围挡,池塘水面离道路路面1米左右,池塘水深约为1米,据现场村民介绍,该池塘水底淤泥较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涉案池塘是否具有管理职责,以及被告是否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方主张该池塘位于被告所属自然村村口,又是村民必经的大路旁,因被告未对该池塘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对朱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方主张该池塘系新屋所有,且该池塘已存在上百年,一直都没有设置护栏,朱某死亡系由于其自身原因和何淑桃、李林法未尽看护职责所致,被告方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池塘虽位于被告所属的自然村,但按照相关管理制度,理应由被告进行管理和维护。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该池塘位于村民出入必经的道路旁,虽水深1米左右,但水底积有淤泥,且池塘水面距道路路面尚有1米多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朱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死者朱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其年龄及身体状况有足够的认识,而作为朱某的子女,即使将母亲交由他人看护,平时也应及时了解母亲的身体和心理状况,以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朱某在凌晨期间独自外出且自身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溺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何淑桃、李林法未尽看护职责,使朱某独自外出后溺水身亡,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已与何淑桃、李林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庭审中二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追究何淑桃、李林法的其他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事发前朱某一直在新屋居住,且二原告在向何淑桃、李林法要求赔偿时也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按每年21125元,赔偿5年,计105625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家属处理该事件的误工费1077.84元及交通费600元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1488.84元,根据该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二原告16149元。综上所述,原告卢月桂、卢国良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莱口村村委会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月桂、卢国良因朱艮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6149元;二、驳回原告卢月桂、卢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计2144元,由原告卢月桂、卢国良负担1970元(已预交),由被告武义县王宅镇大莱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腾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