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815号原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朱雀坊1号楼1705室。法定代表人:杨焕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亚洲、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汽车)与被告王辉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汽车委托代理人熊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盛汽车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并约定了租金。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确定租金为8340元,并注明一个月内还清,但截止现在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834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署《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辉在原告处承租陕A3P8**车辆,但未约定租赁期间和租赁费用。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所租赁的车辆归还原告,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8340元。同日,被告王辉向卢振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卢振涛车辆租金捌仟叁佰肆拾元整(8340元),并备注一个月还清。另查,经与卢振涛核实,其称自己系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洛南分公司负责人,王辉与其结算后,即向其出具了欠条,但该笔款项债权人应为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己无关。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与被告签署《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该《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未约定相应的租赁期间及租金标准,但原、被告已就租赁费进行了计算,故租赁费用应当依照结算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被告王辉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支付的期间应为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3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雨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