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与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03民初857号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王向阳,男。被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秋和,经理。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罗 芳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