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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某与被执行人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106号申请执行人魏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虞某,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某与被执行人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虞某应给付魏某补偿款3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虞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虞某负担。因虞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虞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某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