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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徐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705号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雅苑31栋5单元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828971X。主要负责人:王德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被告:徐博,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与被告徐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被告徐博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友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单位施工钢结构工程,因前期合作关系原告拟向被告单位打款5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却称打款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单位。于是原告打款5万元给被告。打款后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所在单位退款却被告��,原告没有打款记录至被告单位故而不予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因因错打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博辩称,被告收到5万元属实,被告已经把钱交给了公司,公司财务部门也出具了相关收据。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这个钱是当初公司与原告口头谈好的合同返利、折扣,不是工程履约金,该5万元是原告负责人王德权以个人名义打给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汇友公司与被告所在单位重庆多耐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单位)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进行钢结构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金额460万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两日内,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46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单位按照工程进度返还,���一次返还23万,完工后返还23万。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汇款46万元,作为履行施工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3日,被告单位分两次将46万元保证金退给原告。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原告负责人王德权向被告打款5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该5万元交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原告的折扣。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与被告单位业务往来的业务员。对于该5万元,原告认为是向被告单位支付的保证金,被告认为是合同返利,且被告已经将该5万元交给了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单位于2013年8月5日约定了工程保证金46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单位支付了46万元保证金,被告单位也按照约定将46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于保证金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均已经了结。故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单位打款5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向被告打款5万元系在被告单位第一次返还保证金23万元后的第二天,故在被告单位已经返还保证金且还有50%保证金待返还的情况下,原告再向被告单位支付保证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社会常理。故原告陈述是向被告单位打款作为保证金的事实,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辩论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该款属于打款错误,故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仍然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原告与被告单位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故原告与被告无业务往来显然不可能。至于打款错误,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陈述内容为,是向被告单位支付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被告单位。故也不存在打款错误的情况��原告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即打款5万元给被告让其交给被告单位,被告也将该5万元交给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认可收到了该5万元。故被告的行为符合原告的意愿,被告系代表被告单位进行民事活动,且被告没有得到任何不当利益,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四川汇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