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魏大亮与吕怀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亮,吕怀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103号原告魏大亮,男,1963年9月13日生。被告吕怀宣,男,约55岁左右。原告魏大亮诉被告吕怀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怀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亮诉称:2015年5月3日其给被告供应PVC破碎料一车,当时被告付款1000元,剩余101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涉诉费用及原告住宿费、车旅费、生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怀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怀宣购买原告魏大亮的PVC破碎料,合计11000元,并向原告魏大亮出具欠条,送货时被告支付了1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元,剩下9500元未支付。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产生了有票据依据的住宿费共计263元,车旅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大亮提供的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住宿票据,车旅发票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原被告供货合作过程中被告吕怀宣欠原告魏大亮货款1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魏大亮催要支付部分,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催要货款产生的住宿费、车旅费、生活费没有明确数额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票据,本院支持其合理的部分住宿、车旅费共计363元。被告吕怀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怀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大亮欠款9500元。被告吕怀宣承担原告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差旅费共计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吕怀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助理审判员 李志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