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才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才富,男,1989年6月6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2011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才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欣蓉、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才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韩之都”美发店对面路边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主机、烟酒等财物盗走。2、201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富宁县天成体育馆正大门旁边的一辆众泰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一部手机等财物盗走,后将盗走的手机卖给董某某。3、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富泰小区转盘处“欧尚汽车皮业”门口的一辆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的右后车窗撬坏,将车内的啤酒、香烟等财物盗走。4、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玉某某停放在富宁县富泰小区后门第一个路口右转车棚下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的右边后玻璃窗撬坏,将车内的手机、保温杯等财物盗走。5、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农某某停放在富宁县老地税局住宿楼门口的一辆长城哈弗H6越野车的左后车窗撬坏,将车内的香烟、紫砂壶等财物盗走。6、2016年l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农一某停放在富宁县天成小区后门的中益信金融公司门口的一辆雪弗兰SUV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数码相机、烟酒等财物盗走。7、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于富宁县新华镇惠普电脑专卖店门口的一辆白色奥迪Q5越野车的左后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手机、3千元现金等财物盗走。8、2016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韦一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小区黑蚂蚁早点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坏,之后将车内的平板电脑、手机等财物盗走。9、2016年0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黄一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车管所对面路边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坏,车内无财物被盗。10、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张一某停放在“农家园餐厅”门口的一辆东风景逸X5越野车的右侧后排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红酒等财物盗走。11、2016年1月13目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豪腾山菜馆”前面的路边的一辆白色宝骏560型越野车(车牌号:云AOEB**)的左后窗撬坏,车内无财物被盗。12、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普厅小区53号门口的一辆白色宝骏560型越野车(车牌号:云AOEB**)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坏,车内无财物被盗。13、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李二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天成体育馆背后的一辆白色荣威牌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手机等财物盗走。14、2016年l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黄二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金恒福小区靠马市新村“可信智能科技”对面路上的一辆白色尼桑轿车的右后车窗撬坏,车内无财物损失。15、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罗一某停放在富宁县天成体育馆门口的一辆白色哈弗H6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并将车内的U盘盗走。16、2016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李三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普厅北路“珑端阁酒楼”附近的一辆黑色吉利越野车的左后车窗撬坏,将车内的一个红包盗走。17、2016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李四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天桥靠步行街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左后车窗撬坏,并将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等财物盗走。18、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富宁县天成体育馆右边“天马美术培训中心”门口的一辆全球鹰越野车的右后车窗撬坏,致被害人财物损失约780元。19、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李五某停放在富宁县富泰小区转盘附近的一辆长城风骏5系列皮卡车的左后方车窗撬坏,将车内的一个音响盗走。20、2016年l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廖一某停放在富宁县天成体育馆大门右侧的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的右后车窗撬坏,车内并无财物被盗。21、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肖一某停放在富宁县金虎小区11号门口的一辆白色福特翼虎(新车未落户)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900元现金盗走。22、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黄三某停放于富宁县天成体育馆东侧(气排球馆斜对面)的一辆黑色比亚迪S6左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行车证、400元现金等财物盗走。23、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姚某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步行街中段金色童装旁的一辆长城哈弗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坏,车内没有财物被盗。24、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周一某停放在富宁县步行街爱恒信珠宝店旁的一辆长城哈弗H6系列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一件外衣盗走。25、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罗二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步行街森服装店门口的一辆比亚迪S6越野车的右后车窗撬坏,将车内的一个单肩包盗走。26、2016年2月20日9时至24日12时期间,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步行街名典女鞋专卖店门口的一辆本田锋范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坏,车内无财物被盗。27、2016年l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富宁县消防队背后的路边一辆长城哈弗H2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坏,车内无财物被盗。28、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陆二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步行街361门口的一辆大众郎逸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被撬坏,车内没有财物被盗。29、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才富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富宁县新华镇人行小区路边一辆雪佛兰越野车的左后车窗损坏,将车内的烟酒等财物盗走。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才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车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才富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罗才富多次采用破坏汽车玻璃车窗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玉某某、农某某、农一某、宁某某、韦一某、黄一某、张一某、易某某、李二某、黄二某、罗一某、李三某、李四某、任某某、李五某、廖一某、肖一某、黄三某、姚某某、周一某、罗二某、郑某某、梁某某、陆二某、程某停放在路边车辆内的财物实施盗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韦一某等被害人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罗才富生于1989年6月6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月17日被广州市番禹区分局沙头派出所抓获。3、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证实2016年3月17日广州市番禹区沙头派出所民警在对汀根村青云大街41巷二横3号101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居住在该处的男子神色慌张,经查,该男子名叫罗才富,系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6年3月23日移交富宁县公安局。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1日对罗才富家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来的手机盒子、手机、数码相机、行车记录仪、香烟等物品进行扣押。5、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4日在马市街腾达废品收购站提取一台联想显示器和主机,及一台苹果牌白色平板电脑。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车窗玻璃被损坏的价格分别为:杨某某672元、陈某某474元、黄某某562元、玉某某744元、农某某870元、农一某496元、宁某某1744元、韦一某744元、黄一某375元、张一某727元、易某某2246元、李二某540元、黄二某375元、罗一某397元、李三某254元、李四某755元、任某某738元、李五某540元、廖一某1756元、肖一某353元、黄三某848元、姚某某375元、周一某375元、罗二某452元、郑某某397元、梁某某364元、陆二某628元、程某617元;陈某某的被盗手机价值1484元、农一某被盗三星相机价值956元、杨某某被盗电脑价值3533元、韦一某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149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才富和28名被害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玉某某、农某某、农一某、宁某某、韦一某、黄一某、张一某、易某某、李二某、黄二某、罗一某、李三某、李四某、任某某、李五某、廖一某、肖一某、黄三某、姚某某、周一某、罗二某、郑某某、梁某某、陆二某、程某的陈述,证实28名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车窗玻璃被损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有一名男子拿了一台显示器和一台主机到其经营的腾达废品收购站,因为是坏的那名男子将显示器和主机放在店里后就走了。1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一个姓罗的男子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的事实。11、被告人罗才富的供述,证实其多次采用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才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车窗的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才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先行在广州市番禹区看守所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起在富宁县看守所被羁押,刑期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陶梅审 判 员 庞何海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农文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