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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长城与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城,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立平,徐进平,陆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691号原告:刘长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立平。被告:徐进平。被告:陆华明。原告刘长城与被告淮安清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浦建设公司)、被告淮安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设公司)、被告周立平、被告徐进平、被告陆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清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杨某某、被告宏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立平、被告徐进平、被告陆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垫付材料款15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款638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清浦建设公司承建淮阴区丁集镇状元府第一期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周立平挂靠在被告宏泰建设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周立平通过被告徐进平与被告陆华明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4号、17号楼分包给被告陆华明召集人员施工,被告陆华明找原告召集人员施工,并委任原告负责代班。2013年7月28日,原告召集人员为被告陆华明分包的状元府工程施工,并负责施工人员的记工考勤,截止2014年7、8月份工程收尾,工资结算都是被告陆华明一人与项目部操作,原告从被告陆华明处领工人部分工资全部发给施工人员,不足部分原告出具欠条作为欠发工资凭证,合计83669元,待其工资款到位后再发放。被告陆华明结算工资款后没有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人索要工资从而诉讼原告,原告找被告陆华明说明情况,并将调解书给他看,但其陈述:“钱借给徐进平了,要原告带工人找徐进平要去。”经查,被告周立平项目部账面工资为285000元,其中罚款约14000元,罚款后余款是271000元,已发工人工资222000元,余款49000元被陆华明领走。原告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期间,与其他工人一样参加劳动,并为该工程垫付15000元材料款,被告陆华明答应的每天150元的代班费共计45000元和垫付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实际施工面积与计算工资面积不符,施工面积比图纸面积多出近300平方米,工资款误差17100元(至今用人单位与分包人未公布施工面积和核算工资方案);第二,工人工资被他人挪用至今不能到位;第三,两幢楼房点工42个,每个170元,小记7140元应由项目部支付。上述已发222000元包含在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周立平书写并让原告及被告陆华明、徐进平签字的“285000元领条”中。该领条形成后,在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立平又付款43000元,并出具一份50000元欠条给被告陆华明,信访工人不同意,被告陆华明又到项目部要了50000元,转手之间,在淮阴区信访局向陈某某、王某某班组付款103000元。故“285000元领条”是在春节前工人信访过程中受逼迫形成,存在不实之处,原告从未经手过285000元,即被告等人并未拿出285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从被告周立平管理的项目部账面看分析:木工工程款总额285000元已全部支付,但其中包含“罚款14000元、陆华明领走49000元,小记63000元”,对于相对人陆华明是生效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是不生效的。点工7140元也不在分包金额内,应属于被告宏泰建设公司或者周立平代表的项目部支付。经估算,被告至少有未到位工资金额87240元(17100元+7140元+63000元)。截止目前,尚欠不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82769元未发。其中起诉原告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人工资小记63819元,工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无力履行,从他人处贷款月息2分支付工人工资。尚有未起诉工人工资合计18920元。本案争议的问题曾在(2015)淮民初字第3551、3549、3552、3550号案件中审理,因遗漏被告而撤诉。本案被告互相之间的转包及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待法院审查定论。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清浦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清浦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不是原告诉称承包人,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称款项已经结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存在逼迫的情形,所以该领条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即使存在逼迫情形,原告的诉请也过了撤销期限;淮阴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未提供与宏泰建设公司、清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说明清浦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宏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宏泰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劳务关系,宏泰建设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宏泰建设公司已全部结清讼争工程款,其他意见同清浦建设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宏泰公司的起诉。被告周立平辩称,周立平是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共有四个木工班组,其中一组为原告刘长城,其他班组都已经结清工资款;被告与原告款项已经结清;刘长城、陆华明、徐进平三人签领条,而被告只有一人,不存在逼迫情况。原告陈述施工面积差额,若原告将计算明细提供,被告周立平同意按照每平方57元的实际面积核算,有出入就补齐。请求驳回原告对周立平的诉请。被告徐进平辩称,徐进平介绍陆华明承包宏泰建设公司状元府项目部木工班组,由原告刘长城负责带人施工,原告又找他女婿施工,他女婿又将工程转给其他人,具体转给什么人、转多少钱,徐进平都不清楚;领条中的钱有徐进平工资钱、垫资钱以及侄儿的工资钱40000元,徐进平本来在工地上不做事,但是后来项目部的人找不到原告以及施工人,就打电话让徐进平去负责,有时还开会,陆华明谈好���天工资150元,徐进平垫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徐进平只拿走了40000元,其余款项不清楚。被告陆华明辩称,工地是徐进平从宏泰建设公司介绍给陆华明的,陆华明又介绍刘长城去做事,陆华明从来没去过工地,也没从公司拿过钱,在领条上签字也只是因为是介绍人,签字代表知道这个事。原告和徐进平结账之后写了一张证明,证明陆华明一分钱没有拿过,跟陆华明没有关系。陆华明儿子跟原告后面做工,工资20545元,目前还欠8000元。原告诉称陆华明拿走了49000元,徐进平出具一张证明拿走了36000元,并证明工地结账是徐进平与刘长城之间的事,与陆华明无关,还有3000元给原告拿走了,10000元作为原告支付陆华明儿子的工资。后来听说原告将工程转给别人,每平方45元,自己赚每平方12元的差额。工程款是28.5万元,原告诉状中算的工程款却多达40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清浦建设公司将淮安市淮阴区丁集状元府第小区(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宏泰建设公司,被告周立平具体负责被告宏泰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中的4、5、6、7、15、17、19、21号楼的现场施工。原告刘长城经被告徐进平介绍,带领工人从事其中4、17号楼的木工劳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手下木工工人杜某某、郑某某等八人持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长城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工人支付工资,此八人工资合计63849元。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长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杜家芳等八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原告刘长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2015年5月5日,原告刘长城以清浦建设公司为被告,陆华明为第三人诉至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551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垫付材料款15000元,经开庭审理,原告后以诉讼主体需要明确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几个自然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争议。原告称被告陆华明系涉案工程木工分包人,原告系陆华明的代班,陆华明承诺给予其每天150元工资。被告周立平陈述其负责状元府第工程中4、5、6、7、15、17、19、21栋的全部施工,木工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给四个班组,每个班组两栋楼,每栋楼规格相同,四个班组均是抱死价28.5万元,被告陆华明及原告与周立平儿子周某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徐进平是介绍人,原告与被告陆华明工程半途退出,后来就由被告徐进平负责,但未与徐进平补签协议,工程款结清后协议就被收回了。被告陆华明称工地是被告徐进平从被告宏泰建设公司介绍给其,其又介绍原告去做事,但其本人从来没去过工地,也没从公司拿过钱,其曾与原告一起与周立平之子周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徐进平称被告宏泰建设公司状元府第项目部的木工工程是其介绍给被告陆华明承包,又由原告刘长城负责带人施工,原告又找他女婿施工,他女婿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人。在(2015)淮民初字第3551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陆华明一起与周立平签订的合同。根据上述陈述,本院认定经被告徐进平介绍,原告曾与被告陆华明一起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周立平或周立平之子周某签订了状元府第小区工程4号楼、17号楼的木工分包合同。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华明、徐进平还签署了一份领条,载明:“领到丁集状元府木工工��款,共计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所有工程款结清,如因工程款闹事,由签字人负责。”原告称其系受追讨工资的工人逼迫出具了该领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撤销权已消灭,故本院对该领条予以认可。对于该领条中款项,原告称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22000元,其中原告从被告陆华明处领取172000元用于发放工资,被告陆华明直接发放工资50000元,项目部罚款14000元,被告陆华明领取49000元。被告陆华明、徐进平一致陈述:陆华明领取的49000元中,有陆华明儿子10000元工资,给原告3000元,徐进平领走36000元工资及垫资。原告也认可从被告陆华明处领取了3000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刘长城先是与陆华明一起作为合同相对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又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还向工人出具工资欠条,在工人起诉后又与工人就支付工���达成调解,其辩称其为木工代班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应为4、17号楼木工的劳务分包人之一。被告陆华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又在领条中签字认可领到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陆华明也是劳务分包人之一。被告徐进平虽未参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其自己陈述后期参与了该工程管理,同时也领取了相关的工程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徐进平也是劳务分包人之一。对于原告与被告陆华明、徐进平之间的关系,被告陆华明提供了两份书面证明,一份为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内容为“丁集状元府陆华明没用一分钱,和陆华明无关。”另一份为被告徐进平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内容为“丁集状元府木工工程,由我和刘长城负责,陆华明只介绍刘长城做事,我经手叁万陆仟元正(¥36000),什么帐由刘长城和我算。”现原告对这两份收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陆华明、徐进平之间的关系,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三人另案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原告提供了19张收条、收据,并无本案任一被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刘长城作为劳务分包人,并非提供劳务者,其无权向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工资,同时原告陈述其工资是被告陆华明所允诺,被告陆华明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工资45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垫付材料款,首先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垫付了材料款,其次本院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对垫付材料款是否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杜某某等八人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宏泰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拖欠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应由工人主张,而此八人在诉讼时只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仍应根据其与劳务发包人的约定进行清算,而根据原告出具的领条,其与劳务发包人的款项已结清,故其无权依据该条款向劳务发包人主张追偿权。同时,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当然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陆华明、徐进平虽也是劳务合同分包人,但本案对原告与被告陆华明、徐进平之间的内部关系不予理涉,原告可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再另案向被告陆华明、徐进平进行追偿。故本院对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及参照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