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杨新玲诉阿里军、三盛公司、聂希玲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玲,阿里军,克拉玛依三盛有限责任公司,聂希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5民初43号原告:杨新玲,女,汉族,51岁,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镇。被告:阿里军,男,蒙古族,50岁,系克拉玛依三盛有限责任公司风城项目部员工。被告:克拉玛依三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希玲,女,汉族,48岁,系克拉玛依三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樊玉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言,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玲诉被告阿里军、克拉玛依三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聂希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由审判员田海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玲、被告阿里军、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公司、被告聂希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13时00分许,被告阿里军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0公里加2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玉春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挂肇事,造成王玉春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第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里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肋骨骨折,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告阿里军系被告三盛公司职工,其所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聂希玲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里军赔偿原告医疗费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120元)、陪护费2100元(2人×1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9元、误工费3838元(60914元÷365天×23天),合计8098元,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阿里军、聂希玲、三盛公司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里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误工费、住院天数等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三盛公司、聂希玲未答辩。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按照限额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间根据诊断书和出院记录应为26天,陪护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不予认可,自购药品没有医嘱,亦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请法庭酌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件案件所涉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请法院按比例判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3时00分许,被告阿里军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340公里加2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玉春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挂肇事,造成“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第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里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4日至1月11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月11日,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91.48元均由被告阿里军支付。根据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6年1月4日原告入院时长期医嘱二级护理,陪护1人,1月11日出院记录中载明:1、避免剧烈活动,肋骨固定带外固定,2、继续口服云南白药胶囊0.5克每日三次,一个月后复查胸部正斜位片,3、门诊随访。原告提供的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载明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8日至共15天病假,原告提供的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载明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重点陪护二人,上述病假证明书、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原件左上角均注明“补”字,原告亦当庭认可系出院时未开,后来补开。出院后原告自行购买了241元的药品和部分食品,其中云南白药喷雾剂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阿里军达成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议,按克拉玛依保险公司有关规定赔偿,其中1、医疗费、2护理费、3、伙食补助、4、误工费、5、后期复查费,二、车辆及人员不需要司法鉴定,三、后续争议与交警队无关,与双方无关,四、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聂希玲所有,2016年1月1日被告聂希玲与被告三盛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将“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租赁给被告三盛公司使用,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权属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租车合同、保单抄件、诊断书、住院病历、陪护建议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自购药品收据、自购营养品及食品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针对第一个争点,事故发生时,被告阿里军作为被告三盛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阿里军对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聂希玲所有,事故发生前,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三盛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聂希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聂希玲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按责赔偿的规定,提出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点,原告主张的原告医疗费241元,在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上均有服用云南白药的内容,故其中购买云南白药的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购药品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天×120元),根据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应为840元(7天×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陪护费2100元(2人×150元/天×7天),原被告各方对陪护期间应为几人陪护争议较大,原告提供的补开陪护建议单所载内容与原告的原始病历内容不一致,结合原始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费标准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故陪护费应为1168元(1人×7天×60914元÷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入院及出院确需发生适当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9元,无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38元(60914元÷365天×23天),原、被告各方争议较大的是误工期间的确定,原告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中均未记载出院需继续休息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系原告出院后5个月才补开,且没有相关的医疗辅助诊疗措施或报告佐证出院后病假15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病假证明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系个体从业人员且未提供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的证据,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68元(60914元÷365天×7天),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合计3460元,未超出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中国财保克拉玛依分公司还应向被告阿里军支付被告阿里军已先行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91.48元。被告三盛公司、聂希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新玲赔偿医疗费8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陪护费116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68元,合计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阿里军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2891.48元;三、驳回原告杨新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