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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虎跃与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虎跃,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88号申请执行人周虎跃。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江炳兴,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周虎跃与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虎跃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解除。二、原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周虎跃购房款995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前履行,如原告未能按时履行,被告可就未履行款项直接申请法院执行。三、被告周虎跃将存放于如皋市如城镇颐园新村二区223幢附房商铺13号的物品于2015年11月6日前搬离。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可就该事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其他无争议。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周虎跃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购房款995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合计100190元,执行费1403元(未预缴)。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属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后依法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债较多,属于系列案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待处置后依法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