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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建新、程刘随、王为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建新,程刘随,王为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549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仲,王平坊支行信贷专管(特别授权)。被告:洪建新,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程刘随,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为占,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洪建新、程刘随、王为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建新、程刘随、王为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建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程刘随、王为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洪建新由被告程刘随、王为占担保从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借款180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到期。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建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程刘随、王为占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建新、程刘随、王为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洪建新与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洪建新,贷款人巨野县王平坊信用社,借款用途“养家”,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保证被告洪建新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于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程刘随、王为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程刘随、王为占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洪建新支付贷款18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利率9.80833‰,被告洪建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建新仍欠原告所属王平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还。三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建新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洪建新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洪建新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洪建新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程刘随、王为占为被告洪建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程刘随、王为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刘随、王为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建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洪建新、程刘随、王为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刘随、王为占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程刘随、王为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建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洪建新负担,被告程刘随、王为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