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彭正成与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成,王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民初569号原告:彭正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职员,住皋兰县。被告:王玉香,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职员,住皋兰县。原告彭正成与被告王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香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香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均就职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原告负责展业外勤,被告负责签单,2015年11原告将自己名下限额5万��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被告让其为原告承揽的一份保险费为3145元的保险单刷卡,被告将该笔保险费刷卡后,利用工作之便,将信用卡限额内钱全部透支。此后,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保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才将信用卡交还原告,同年7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内本息共计50458元,被告遂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后工商银行多次催促原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19日、25日分三次共偿还信用卡内累计本息52200元钱。王玉香提交民事答辩状称,原告借给被告的信用卡的限额为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使用该信用卡为原告缴纳保险费3145元,另原告还用该信用卡消费6102元,故被告实际借用的金额为4075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内金额,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欠原告信用卡内本息为50458元钱;原告提供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三张,证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该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已累计52200元钱,且已由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正成持被告王玉香出具的欠条及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主张被告还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还另行消费6102元,但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香偿还原告彭正成借款本息共计5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王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宏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