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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健强与廖克波、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强,廖克波,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957号原告:谭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泉,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克波。被告:李芳。原告谭健强与被告廖克波、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波、李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廖克波、李芳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签订借款凭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支付每天2%滞纳金。2015年3月19日,担保人谭龙代廖克波、李芳还款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凭条及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廖克波、李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人谭龙于2015年3月19日代还款15000元。被告廖克波、李芳未作答辩。被告廖克波、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廖克波、李芳以做油坊生意需要资金购买花生米为由向原告谭健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立借款凭条一张交由原告谭健强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逾期还款的,由被告支付每天2%滞纳金。谭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条上签名、按指纹。原告谭健强在庭审中自述,谭龙于2015年3月19日代廖克波、李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廖克波、李芳至今仍没有归还余下的15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谭健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克波、李芳向原告谭健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予以证实。被告廖克波、李芳逾期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谭健强在庭审中自述担保人谭龙于2015年3月19日代廖克波、李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此属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健强诉请要求被告廖克波、李芳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谭健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谭健强请求被告廖克波、李芳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实际上也是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克波、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克波、李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谭健强。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转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廖克波、李芳负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敏代理审判员  贤 静人民陪审员  梁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