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苗云河、苗贺临等与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云河,苗贺临,苗福临,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669号原告:苗云河。原告:苗贺临。原告:苗福临。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礼娟,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843033195。法定代表人:刘恩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云河、苗贺临、苗福临诉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云河及苗云河、苗贺临、苗福临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礼娟、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云河、苗贺临、苗福临诉称:崔素文生前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为保洁工人,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崔素文下午下班回家半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崔素文无责任,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崔素文依法认定工亡一事,三原告作为崔素文的法定继承人曾于2016年8月5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崔素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崔素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崔素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素文生前与原告苗云河系夫妻关系,原告苗贺临、苗福临系二人婚生子女,三原告为崔素文的全部法定继承人。2014年4月,崔素文到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素文平时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恩兴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具体工作由被告单位的小组长分配,并由小组长记录考勤,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11点,夏季下午2点至5点,冬季下午1点至5点。2015年8月31日,崔素文在运河西路与正苑大街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崔素文虽已满50周岁,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2016年7月14日,三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崔素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崔素文生前在被告单位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被告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照考勤考核按月支付崔素文工资,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崔素文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崔素文生前与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天川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子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