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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朱有江、范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156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朱有江,范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5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有江,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范小敏,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朱有江、范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一、朱有江与范小敏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本金(含手续费)42521.35元、利息9390.23元以及滞纳金2609.41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理朱有江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朱有江、范小敏没有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6年5月2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以及上述生效判决书以(2016)粤0112执1562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机构、车管部门查询后,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已查封被执行人朱有江名下粤A×××××号小型汽车,但只查封到该车辆档案,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向国土房管部门查询后,无发现有其房地产登记信息;目前并无可供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对象。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应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5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雁青审判员  杨 桦审判员  潘 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