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臧红国与张复兵、刘绪明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国,张复兵,刘绪明,汪正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596号原告:臧红国,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复兵,又名张复彬,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刘绪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泗阳县。被告汪正刚,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臧红国与被告张复兵、刘绪明、汪正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红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道,被告张复兵、汪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红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三被告向吴有明借款100000元。后吴有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同时于2015年9月4日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三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复兵辩称,邱久松向泗阳农商行贷款100000元,由于道军及三被告提供担保,该100000元贷款被臧红中领取。贷款到期后,臧红中找吴有明还银行贷款100000元,由三被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吴有明。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调解还款。被告刘绪明未作答辩。被告汪正刚与被告张复兵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吴有明,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有明现金壹拾万元”。2015年9月4日,吴有明向三被告每人��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张复彬、刘绪明、汪正刚:你们三人于2015年1月24日借我壹拾万元现金,因我欠臧红国壹拾万元,根据我与臧红国达成的债权转多(移)协议,请你们三人在10日内将壹拾万元直接归还给臧红国。”本院认为,无论是吴有明直接出借100000元给三被告,还是吴有明替三被告等人偿还其担保的100000元贷款,三被告均系以出具借条方式确认其与吴有明之间存在该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吴有明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应当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吴有明未与三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则吴有明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三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吴有明于2015年9月4日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已要求三被告于10日内将该100000元款支付给原告,而该期限已届满,因此,现原告可以要求三被告还款1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借款时吴有明未与三被告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复兵、刘绪明、汪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臧红国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复兵、刘绪明、汪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