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肖童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童,男,1997年3月19日生于四川省屏山县,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雄,执业证号13101201610482006,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肖童伙同沈某(另处)、华某(另处)来到宜宾县泥溪镇滨江新城小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滨江新城小区三单元楼梯间的一台蓝色雅马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肖童将该车以1650元价格出售给邓某1,所得赃款被肖童用于还账和日常开支。2016年6月22日,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格为444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泥溪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肖童抓获归案。2016年5月31日,民警将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了彭某,彭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了肖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相关手续,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邓某1、邓某2、华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童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肖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童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童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赃物退回被害人,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肖童是学生,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