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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斌与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922号原告韩斌,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彭XX,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韩斌诉被告彭��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彭XX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彭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彭XX向原告韩斌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斌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彭XX2015.7.25”。后被告归还3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斌和被告彭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彭XX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斌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