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刑更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洪杰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643号罪犯刘洪杰,男,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杰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违法所得432637.50元予以追缴。刘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阜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3年5月6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以罪犯刘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06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