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先平、吴先其与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平,吴先其,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吴先平,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朱河镇解放路**号。原告吴先其,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朱河镇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先平,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朱河镇解放路**号。被告龚萍,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朱河镇郑老墩****号。原告吴先平、吴先其与被告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平(同时也作为原告吴先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平、吴先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000元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滞纳金(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并立下借据,以其公公郑汇德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称如其到期不还借款本息以房子作抵。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再后来电话不通找不到人了。被告龚萍未作答辩。原告吴先平、吴先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龚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龚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先平、吴先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支付滞纳金。被告龚萍并将其公公郑汇德自建住宅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两原告用作借款抵押。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龚萍向原告吴先平、吴先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元,但因原告并未就该项事实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00元计付逾期利息,并同时按月利率3%计付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率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000元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滞纳金(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吴先平、吴先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龚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继荣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