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字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与被告刘长征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刘长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3民初字3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902961-5。负责人刘满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刚,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该支行员工。被告刘长征,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山东村*组***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与被告刘长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7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韬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