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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执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某,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2执2275号申请执行人夏某某,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桥头镇观里西村。被执行人阮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黄家夼。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以被执行人阮某某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威环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苹果款***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夏某某曾于2011年4月2日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执行的内容与上述执行立案要求一致,本院亦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重复执行立案,则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据(2010)威环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大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