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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蔡荣华与黄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华,黄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虹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193号原告:蔡荣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永,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新洋经济区新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曹群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虹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荣华与被告黄传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中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盐城市虹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被告黄传永、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世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及虹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162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张某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顾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内乘坐原告蔡荣华)发生碰撞,致蔡荣华、顾某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蔡荣华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寰椎前弓骨折、枢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肠系膜扭转、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及髁间隆突、右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期间,虹宇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22127元,黄传永垫付46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758.04元。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6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6649.8元、护理费1856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371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340元,计301629.4元。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虹宇公司辩称,顾某某系我公司的驾驶员,蔡荣华系我单位的临时工。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公司买的物流公司的,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23045.16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黄传永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张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的我所有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46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证明无异议,该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另一伤者顾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30%的比侧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原、被告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用发票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鉴定意见认三期期限太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认为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提供的拆迁协议、及相关证据应证,对原告主张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张某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顾某某驾驶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内乘坐原告蔡荣华)发生碰撞,致蔡荣华、顾某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蔡荣华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寰椎前弓骨折、枢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肠系膜扭转等。住院期间,虹宇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23044.5元,黄传永垫付4600元,原告蔡荣华花费医疗费用8758.04元。2015年3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所有人为被告黄传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蔡荣华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86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荣华因交通事故致寰椎前弓骨折、枢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部分肋骨骨折、肠系膜扭转、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髁间隆突、右膝关节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㈩级伤残;B、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㈩级伤残;C、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㈩级伤残;D、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㈩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多发伤的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365日为宜,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事发交叉口路段,疏于观察周围道路情况,急于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且作用力相当。本院认定原告蔡荣华与被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蔡荣华无责任。因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投保限额内中按责赔付。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中赔付了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5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了部分。因顾某某系虹宇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虹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被告黄传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传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已将车辆卖给被告虹宇公司,被告虹宇公司取得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利,虹宇公司也认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观点,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何种药品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应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无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三期太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对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各种因素,本院依法支持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蔡荣华系失地农民,且在虹宇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蔡荣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2167.54元、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52+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96649.8元(37173元/年20年0.13)、原告主张按护理费18560元(52天80元/天1人+180天80元/天1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173元(37173元/年365天)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财物损失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计295768.34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传永及被告虹宇公司要求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荣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2167.5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护理费18560元、误工费37173元、残疾赔偿金96649.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95768.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6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17634.17元(295768.34元-60500元)50%,合计178134.17元。二、原告蔡荣华返还被告黄传永垫付款人民币4600元。三、被告盐城市虹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荣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117634.17元,事故中被告盐城市虹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23044.5元,相抵后,原告蔡荣华返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410.3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蔡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42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52元,原告蔡荣华负担80元,被告黄传永负担900元,被告盐城市虹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代理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