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梁正统与李小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统,李小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446号原告梁正统。委托代理人梁栋,系原告梁正统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位好仁,一般代理。被告李小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李新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委托代理人刘博文,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梁正统诉被告李小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统的委托代理人梁栋、位好仁、被告李小锋、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1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小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崇信县城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刘园十字时与原告梁正统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至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本起事故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30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原告骨折的肋骨错位,仍然需要护理及用药治疗。被告李小锋无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严格按照住院票据确定,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的治疗的花费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事实的存在;护理费应当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费每天不超过30元,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并按原告实际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当有正式发票,并应当与伤者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小锋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项,愿意在交强险赔付过后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十组证据:1、原告梁正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正统的身份情况;2、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平凉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肇事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小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7、医药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医药花费9858.01元的事实;8、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10、电动车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花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原件各一份;2、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存在异议,无维修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被告李小锋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和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两张票据姓名非原告本人,金额为66.2元,不予确认;华龙药店药品清单因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平凉市李天套中医诊所用药费用单,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8张,每张金额99.5元,且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李小锋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李小锋、两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正统及其妻关银芝为崇信县锦屏镇薛家湾村蔺家沟社农民,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小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崇信县城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刘园十字时与原告梁正统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至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购药共花费9739.31元。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关银芝护理。本起事故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30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崇信县亚鹏摩托车修理部维修费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锋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梁正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的票据金额为9739.31元;2、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40元/天=1080元;以上共计11819.3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3767元×12年×10%=28520.4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关银芝为农业从业人员,105.5元/天×27天=2848.5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治疗的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5.5元/天×71天=749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459.4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小锋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产保险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1459.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原告与被告李小锋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19.31;鉴定费1500由被告李小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59.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19.31元;被告李小锋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小锋垫付原告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梁正统退还给被告李小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正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52459.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19.31元;三、被告李小锋赔偿原告梁正统伤残鉴定费1500元;四、原告梁正统在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小锋垫付的10000元;以上内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0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李小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