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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水文与深圳市鑫盛联电路板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文,深圳市鑫盛联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610号原告黄水文,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盛联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黄田钟屋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阳盛华。委托代理人苏祖斌,系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普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的正式股东,占股27%。被告公司另外三股东分别为:陈学亮(占股40%,任职总经理)、阳盛华(占股13%,任职执行常务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颜仁太(占股20%,任职监事)。由于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担任职位,因此,在入股后,对其经营情况并未过多了解。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披露公司财务报表及盈利情况时,公司及负责人陈学亮予以拒绝,经多次沟通,最终,被告交给原告截止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12月份以及2015年9月份三份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并向股东出具了《鑫盛联公司利润情况说明书》,上述报表中2013年12月份前被告净利润为:408,196.07元,2014年12月份前被告净利润为:3,795,988.43元,2015年9月份前被告净利润为:4,827,124.29元,以上合计:净利润为9,031,308.79元。原告在得知上述财务情况后,要求被告对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间的利润进行分红,且章程明确规定,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被告公司及另外三位股东予以拒绝。经了解,被告公司股东陈学亮、阳盛华、颜仁太对上述利润均按比例已经进行了分红处理,唯独拒绝原告的正当分红权利。被告及其股东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股东分红2,438,453.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分红计算至2015年9月以前。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所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方在2015年9月以前净利润为9,031,308.79元。其提供证据并非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而且经过我方核对后文字表述上有问题,900多万元只代表股东权益,被告公司到2015年9月固定资产加上应收款扣除应付款等于公司现有资产,并非净利润。2、因为原告27%股权是韩俊文转让,当时韩俊文欠原告款项,韩俊文也欠被告200多万元,已在另案处理。公司曾经分219万元,以73%股权分配,另外27%股权有81万元,冲抵韩俊文欠公司款项。综上,被告公司净利润并非原告所述9,031,308.79元,至2016年7月公司实际只有3,961,170.16元,包含应收款,不包含坏帐,如原告要求分红,由于股东会决定对公司资产经过核算后再做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原股东韩俊文为原告,原告的持股比例为27%。此外,被告公司还有三位股东,分别为陈学亮(占股40%)、阳盛华(占股13%)、颜仁太(占股20%)。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披露公司财务报表及盈利情况,被告出具一份《鑫盛联公司利润情况说明书》,该报表记载了2013年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利润情况:一、截止2013年12月份前,公司年度净利润为408,196.07元;二、截止2014年12月份前,公司年度净利润为3,795,988.43元;三、截止2015年9月份前,公司年度净利润为4,827,124.29元,以上合计利润为9,031,308.79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6年7月对公司利润进行了分配,总分配金额为300万元,其中股东陈学亮、阳盛华、颜仁太共分得219万元,其余81万元被告认为应当归还原股东韩俊文所欠被告的款项,没有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被告已经对300万元利润进行了分配,原告依法应当分得81万元,被告认为该款应当归还原股东韩俊文所欠被告的款项,由于被告与原股东韩俊文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没有证据显示各方就分红抵偿被告与原股东韩俊文之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81万元分红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利润的分配事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召开股东会并就其余利润部分的分配进行了安排,而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并且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的批准通过,方可进行分配。股东无权以诉讼方式要求司法干预,强制公司分配股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盛联电路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水文公司盈余分配款8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4元,由被告负担4,370元,由原告负担8,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