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小明和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王凯,许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782号原告李小明,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许华峰,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22号。负责人徐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王凯、许华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诉称,许华峰是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步行在修水县秀水大道宁红大桥路段时,王凯驾驶着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回家疗养。交警认定由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凯仅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9891.16元(其中医疗费21886.73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11218.5元、误工费16425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93元)。被告王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许华峰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在使用,已垫付医药费28231.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华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依法依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误工期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晚上,王凯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秀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秀水大道宁红大桥路段时,将正在横穿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王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王凯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许华峰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21886.73元。出院诊断: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骶骨骨折;强直性脊柱炎;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后扶双拐下地、6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加强四肢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患肢X线(术后1月、3月、6月、9月、1年),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出内置物;4.不适随诊。2016年8月9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评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玖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之父李华(1944年6月10日出生),已生育三子,现居住于修水县何市镇××村××组。本案王凯已支付28231.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4月18日20时40分,王凯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水县秀水大道宁红大桥路段将正在横穿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许华峰已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车辆使用人王凯承担。关于原告损伤,结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四肢关节功能锻炼),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限人民币玖仟元。原告本人及其父亲李华均居住于修水县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24540.93元(11139元/年×20年×10%+8486元/年×8年×10%÷3),应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80天为:16425元(91.25元/天×18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其提供了320元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30886.73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528元(22元/天×24天);4.护理费11216.7元(124.63元/天×90天);5.误工费16425元;6.伤残赔偿金24540.93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86397.3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可获赔86397.36元,抵除王凯已支付的28231.61元,尚差58165.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王凯垫付的28231.61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明各项损失合计58165.75元;返还被告王凯垫付款28231.61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3847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