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翟某、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拘留五日,于2015年4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在两人合租的溧阳市嘉丰新城三区××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费某、徐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翟某容留四次,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三次。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翟某、徐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共同租住在溧阳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三区15幢1号门2号车库,共同承担房租。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在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嘉丰新城三区××车库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费某、徐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翟某容留4次,被告人徐某甲容留3次,其中两名被告人共同容留的次数为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在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费某、徐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被告人翟某、徐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翟某在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费某、徐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被告人翟某也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在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费某、徐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被告人翟某、徐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翟某在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租住的车库内,容留吸毒人员费某、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被告人徐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怀孕待产,已怀孕八个月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仲某、费某、徐某乙、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彩超诊断报告单、心电图监测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及门诊病历卡、涉案人员健康检查表、X线诊断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徐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某、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三、依法扣押的冰壶1只,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