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胜云与贺万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云,贺万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云,男,汉族,1952年7月14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耀宇,男,汉族,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万根,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李胜云因与被上诉人贺万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贺万根承担其化肥损失73000元,原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以及追讨欠款费用4759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贺万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泌阳法院2015年已作出一审判决,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申请撤回上诉,后贺万根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其依据和解协议向泌阳法院申请执行,被该院裁定驳回。其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贺万根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欠款及利息给付时间应按照双方2015年4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计算,因贺万根不给付化肥款给其造成的损失4759元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贺万根辩称,已经还了李胜云几万元,有钱再还。李胜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万根偿还欠款7.3万元及利息,判令贺万根承担追要货款及律师费用35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万根购买李胜云化肥,下欠李胜云7.3万元未付,李胜云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后,李胜云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贺万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胜云欠款2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李胜云欠款2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胜云欠款3.3万元整。逾期贺万根未履行还款义务,李胜云可按照下余欠款数额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申请执行。二、其他双方无争议。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按指印后即生效。贺万根2015.11.11李胜云20**.11.11。”李胜云撤回上诉后,贺万根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为此李胜云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4月30日,李胜云、贺万根及贺荣业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李胜云所主张的欠款7.3万元,最终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贺万根未按照约定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法院法律文书的确认,没有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此,李胜云再次起诉并要求贺万根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关于李胜云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贺万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胜云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对于下欠的欠款被告贺万根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胜云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胜云3.3万元。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贺万根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和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偿还的欠款,如被告贺万根到期未予偿还,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开始分别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付。三、驳回原告李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二审程序期间,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经人民法院准许后,一审判决或裁定自二审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李胜云在原案件二审期间与被上诉人贺万根达成和解协议,李胜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贺万根不履行该和解协议,李胜云应依据已生效的原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胜云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胜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7元,退还上诉人李胜云;上诉人李胜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