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永康与张家港市汇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康,张家港市汇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093号原告:刘永康。被告:张家港市汇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南社区。原告刘永康与被告张家港市汇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993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结账欠原告99381.6元,之后被告音信全无,为催讨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汇钢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永康与汇钢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刘永康向汇钢公司供应钢材。2016年2月25日,刘永康向汇钢公司供应价值99381.6元的钢材,由汇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汇钢公司未能给付该货款,刘永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381.6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汇钢贸易有限���司应给付原告刘永康货款9938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汇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