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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督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对邓宝辉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邓宝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1521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负责人:胡海涛,行长。被申请人:邓宝辉,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称,2008年5月7日被申请人邓宝辉在该支行借款45,000.00元,约定利率13.69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邓宝辉借款后偿还876.41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申请人邓宝辉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借款44,123.5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认为,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邓宝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家支行借款44,123.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7日开始至还清时止,利率按13.695‰计算。申请费301.03元,由被申请人邓宝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明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