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807号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徐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兵,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亮,被告王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灌南县新安镇泰州北路中科府苑B12栋205室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2012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4年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被告王志兵辩称,同意交纳物业费,拿房的时候,我家阳台下水管没有赌,但2011年4月份我家阳台的下水管赌了,导致我的房子被水泡了。本院认为,业主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于2010年与连云港市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灌南县中科府苑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进入灌南县中科府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中科府苑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分摊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现原告物业公司以每月0.45元/米2为收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兵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03平方米,故原告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678.44元(0.35元/米2×94.03平方米×51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157元,超出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1678.44元。被告辩称其家中阳台下水管堵塞导致其房屋被水泡坏,但对下水管堵塞与房屋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678.44元。二、驳回原告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侯红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彦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