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粉霞与被执行人贾玉成、李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粉霞,贾玉成,李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226号申请执行人:郭粉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贾玉成,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桂琴,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郭粉霞与被执行人贾玉成、李桂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确定由贾玉成、李桂琴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郭粉霞各项经济损失35163.53元,并由贾玉成、李桂琴承担案件受理费中的739元。申请人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39元,执行标的共计36341.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贺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盖 焱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