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北安市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与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庆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法定代表人:林加兴,该工程经理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安市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安市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工程经理部)、任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二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联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虽认为14户房屋应当归联营公司所有正确,但又要求用14户房屋从联营公司应返还北安经理部6,192,274.14元中予以冲减是错误的。王超会与北安经理部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北安经理部拒绝交付14户房屋,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超会代表联营公司与北安经理部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北安经理部又将本案诉争的14户房屋抵工程款1,392,314.00元的收据以工程款形式入账并全部结算,故联营公司应当返还北安经理部的6,192,274.14元中包括诉争的14户房屋抵顶的1,392,314.00元工程款,且诉争房屋现存在案外人占有的实际情况,故原判决认定联营公司诉求返还的14户房屋,从联营公司应返还北安经理部6,192,274.14元中予以冲减,并无不当,联营公司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安市建筑工程联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