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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建涛与石则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涛,石则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386号原告:周建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原告之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则生,农民。原告周建涛与被告石则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石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则生赔偿其打砸原告房屋新大门造成的损失(或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则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周建涛建成用于儿子结婚的房子,砌该房子的围墙时与被告石则生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石则生持锄头将原告周建涛房屋新大门打砸,造成房屋新大门损坏多处,为此原告周建涛诉至法院。原告周建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就双方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则生因打砸原告周建涛房屋新大门而被拘留13日的事实。证据3、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建涛已履行调解协议。证据4、被砸房屋新大门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砸房屋新大门的基本情况。证据5、被砸房屋新大门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周建涛房屋新大门被砸后的损坏情况。被告石则生辩称:1、原告周建涛所建的房屋为非法建筑,原告周建涛侵占了被告石则生的土地并先打坏了被告石则生的房门;2、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的,签订时被告石则生不在场。被告石则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份:1、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字(2015)61号《关于被损防盗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仿真铜安全门价格认定的回复函;2、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官埠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石则生治安案件材料一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石则生对原告周建涛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违法实施拘留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石则生的损失不止领条的数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建涛的门是仿真的,没有商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24日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不应对被告石则生在此之前的损坏原告周建涛家大门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周建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原告周建涛的损失是事实,价值应按原购买价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周建涛提交的证据1、2、3、4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调解协议是在官埠派出所和河背村委会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的,经核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家机关文书,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是领条,载有受领人签名和日期,经核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对被砸房屋新大门基本情况的客观描述,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该回复函认定原告周建涛的安全门无法确定价值,但本案原告周建涛的损失是事实存在,且原告周建涛的损失可以采取修复手段予以弥补,物价部门就该损失作出了两次价格认定,应以第一次价格认定为准,因此对该回复函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查证的事实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周建涛在砌新建房子的围墙时与被告石则生发生纠纷,2015年5月13日晚9时许,被告石则生持锄头将原告周建涛房屋的铁质防盗新大门打砸,造成该门多处损坏,直至2015年5月26日被原告周建涛发现并在2015年6月4日原告周建涛的儿子周恒向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官埠桥派出所报案,2015年6月5日,被告石则生因此事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以咸分公(官)行决字(2015)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3日。同时查明,2015年5月24日,在官埠派出所和河背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周建涛当天履行了该协议;但在协商签协议过程中,原告周建涛因不知其房屋的铁质防盗新大门已被打砸损坏,被告石则生也没告知,故该调解协议没有对处理被告石则生打砸、损坏原告周建涛房屋的铁质防盗新大门一事进行处理。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周建涛被砸的房屋铁质防盗新大门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字(2015)61号《关于被损防盗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坏价值在2015年6月4日为789元;2016年3月14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认函(2016)1号《关于仿真铜安全门价格认定的回复函》回复:原告周建涛被砸的房屋铁质防盗新大门在认定区域无法收集到价格认定所需的价格资料,无法提供客观公正的价格认定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官埠派出所和河背村委会主持下,经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石则生打砸、损坏原告周建涛房屋的铁质防盗新大门的行为是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石则生应受处罚并赔偿原告周建涛相应的损失,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将此一并处理;原告周建涛被砸的房屋铁质防盗新大门虽外观被破坏,但仍可经修复继续使用,其损坏价值可以认定,由于原告周建涛的房屋铁质防盗新大门从被砸损坏到价格认定的时间不长,其价值相对稳定,故应采纳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字(2015)61号《关于被损防盗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价格认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周建涛要求被告石则生赔偿其打砸、损坏原告周建涛房屋新大门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则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建涛的损失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