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月25日,汉族,农民。2006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修武县“德艺茶社”二楼打牌时。与在此玩耍的吕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双方厮打至该茶社楼下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将吕某推翻在地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吕某右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村口“东亮杂面馆”饭店与周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时,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其间,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该饭店厨房持菜刀出来将周某头部砍伤,造成周某多处头皮创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吕某、周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吕某、周某陈述、证人秦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吕某关于其在茶社被李某甲推搡、殴打,致其原来右脚后跟骨折固定术后又骨折的陈述;2.被害人周某关于其在杂面馆吃饭时,与李某甲发生吵打,后李某甲拿菜刀将其头部、额部砍伤的陈述。3.证人刘某、成某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晚李某甲对吕某推搡、殴打的经过;4证人秦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实吕某在其茶社玩耍时,被李某甲等人麻架后倒在茶社门前地上,吕某说脚很疼的事实;5.证人原某、郎某关于其和某恒等人在杂面馆吃饭时,周某被李某甲用菜刀砍伤的证言;6.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与吕某发生争执以及殴打的全部经过;7.证人赵某关于看到李某甲拿刀、周某的脸上有血的证言,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9.被害人周某、吕某的伤情照片;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修)公(刑)鉴(伤检)字(2015)3号、15号,证实周某、吕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11.作案工具菜刀的提取笔录及照片;12.户籍证明;13.投案证明;1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3日减刑释放。15.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40000元、吕某25000元的经济损失并被谅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