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刘光明,程艳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098号原告: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解放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明,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华(系被告刘光明配偶),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清,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艳松,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刘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程艳松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被告刘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花、胡红清,第三人程艳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规范管理的企业,公司对机构设置、人事管理都有严格的制度和程序。公司的员工均有合法的用工手续,办理了劳动保险,制定了花名册。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亦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不服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光明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和用工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为职工办理社保,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工作帽和工作牌,又以每天25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劳动管理,被告从事的也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此外,被告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艳松述称,我和原告之间有劳务承包合同,我承包了工地的木工作业,被告是我请的工地带班人汪福元请的人。被告受伤后,医药费都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工程现场门牌及责任牌照片、工作服、工作帽、工作牌均具有真实性,也能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光明经人介绍于同月28日到原告华光电力公司承建的旧街楼寨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的木工工程由原告华光电力公司全部分包给第三人程艳松。第三人程艳松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250元/天、据实结算。工作期间,第三人雇请的人员汪福元负责安排被告的工作,并负责记录考勤。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后经其工友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程艳松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800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700元。住院期间,第三人程艳松委托汪福元以23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光明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光明与华光电力公司之间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光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光明与原告华光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和控制性等特点。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刘光明从事劳动的项目木工工程系第三人程艳松从原告华光电力公司处承包,被告刘光明的工作任务安排和考勤记录均由第三人程艳松雇请的案外人汪福元负责,并由第三人程艳松直接支付其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并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性构成要件。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光明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琳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