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934号原告: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的哀求下,原告申请了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7日以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据(2015)沂南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或调解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自由恋爱,直至2012年1月10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过三年的时间相处,彼此充分了解,相互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并育有一女,家庭和睦。二、如果人民法院强行判决双方离婚,应将婚生女的抚养权判归被告,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女孩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沂南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并长时间分居生活。2016年9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组合一组、大组合一组、被子六床、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上述财产已由原告带走。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争议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电脑一台。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雪佛兰乐驰一辆,该车现已出售他人。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问题;三是原被告争议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有关债务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婚姻是以感情为纽带缔结的命运共同体。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利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期限化解家庭矛盾,处理婚姻家庭危机,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和好的协议,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及其家人对该婚生女抚养照料较多。该婚生女孩已经习惯其现有生活环境,并与被告及其家人相互间的感情较为深厚,若变更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该婚生女孩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该婚生女的抚养费支付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太平洋人寿沂南支公司和沂南县东湖龙虾饭店两单位从事兼职工作,并申请调取其工资收入情况,经本院调查并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仅在上述两单位从事钟点工工作,并未与上述两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2016年3月份已在太平洋人寿沂南支公司辞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固定工资收入3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现为农村户籍,本院参照全省2015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的参数标准,酌定原告齐某每月支付360元的抚养费。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对冰箱、洗衣机是否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购买了雪弗兰轿车一辆并已出售,被告虽对购车资金来源及售卖价格、售卖后的资金去向存有异议,但对其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齐某作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财产问题不予认定处理。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有利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齐某每月支付被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36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孩孙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齐某享有对婚生女孩孙某乙的探望权;四、原告齐某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小组合一组、大组合一组、被子六床、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上述财产已由原告带走);五、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雍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