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倪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8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362514F。负责人吴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唯,该行职员。被告倪涛,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倪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直销团队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双方就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达成一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原告信用额度;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40×××93)。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拖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49944.25元,利息3102.64元、滞纳金776.18元,合计53823.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53823.07元,并支付至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基本资料,证明被告账户情况和欠款数额;3、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逾期情况及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进行的催收情况。被告倪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直销团队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双方就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达成一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原告信用额度;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40×××93)。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拖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49944.25元,利息3102.64元、滞纳金776.1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返还透支款49944.25元。二、被告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3102.64元、滞纳金776.18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公告费720元,共计1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昊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