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水娣与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水娣,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115号申请人黄水娣等36人,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38岁,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玉山镇玉城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荣彪,机构代码:77967777-8。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报酬执行一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02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756842.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双荣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已停业,其厂内设备经我院司法拍卖后流拍,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清偿债务460000元,被执行人无其它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02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